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姿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姿蓉(下稱被告)於民國11
0年1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0樓28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上開時、地,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1003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0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再犯施用毒品,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且被告現在監執行,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迄本件僅2年8月,並未逾3年,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再上開條文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
0年1月22日再犯施用毒品,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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