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陳輝陽 再審被告 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應即得知該判決有無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0年3月20日止,已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雖以:依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10年7月20日,故修正施行前之債務,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應適用週年利率16%之新修正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新法施行一個月內起訴,符合再審期間之規定云云。惟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施行,依該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足以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債編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之請求,再審原告已受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之部分,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嗣後法律修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得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謂本件再審之訴應自該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三、至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再審被告所收取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並非再審原告自行任意給付,且再審被告未按約定交付本金150萬元,利息亦非按150萬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以週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部分,有適法性疑義;並請本院詳閱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原證七,對照之下,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採用代書莊俊星所製作明細與再審被告之夫 鄭坤煌 所為證述,係屬無據;又以兩造不爭執本金為138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再審原告將近多支出三個月利息,主張抵充本金,依法有據。再者,108年8月9日執行處書記官詢問執行標的物27之1號房屋是否債權人(指再審被告)所有,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全部均為債務人(指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為釐清真相,向稅捐機關申請相關檔案,顯示非稅籍移轉,而是持分買賣移轉,但再審原告當時提供印鑑證明乃是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此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上開追加事由與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而係獨立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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