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8號抗告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洋選任辯護人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6日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命被告不得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又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諭知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芳琪 迄今仍否認犯罪,與同案被告丙○○、丁○○、甲○○交保後為脫免罪責,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且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見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於本案判決後,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2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之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之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42
09號、第4247號、第63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6、8、10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瓏憲游勝宇 、證人即被害人A○○、B○○、C○○、D○○、E○○、F○○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支票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經3度延長羈押。 嗣因 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6日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均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諭知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及串證之虞,有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時,並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未提出被告有何逃亡之虞或串證之虞之證據,即據此爭執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遽採;何況原審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本案已就相關人證、物證均詳予調查,認定被告現已無法遂行串證、滅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因而裁定以提出高額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且均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等手段替代羈押,並諭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對於防止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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