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平日務農,以駕駛農用耕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某時,明知其駕駛之農用耕耘機屬於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為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必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應於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之規定,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疏未注意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即貿然駕駛無反光標識之農用耕耘機,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萬年路一六一號前,適有 謝哲祥 由東向西無照駕駛H六K-八三九號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因超越前方 莊連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而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該機車左手把於對向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左側迴轉犁擦撞倒地,謝哲祥因而全身多處外傷引起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理由之說明,無非以: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謝哲祥所騎乘之機車超車而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距離中間分向雙黃線仍有一.五公尺,認被告行車已經注意靠右行駛,且採取證人莊連標之證言,認被告肇事之後,立即停車,認本件肇事地點為被告停車之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鍾海龍 在第一審之證言觀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車輪橡膠之磨地煞車痕跡,係起始於被害人之行進方向車道內遺留現場之拖鞋附近(見相驗警卷第二七頁照片十七、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五頁反面),亦即被害人緊急煞車,致產生輪胎磨地之擦痕起始處,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停車處之後方。倘屬無訛,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苟已經會車擦撞,則被害人之重心已失,是否仍有緊急煞車之可能?殊非無疑,則本件肇事點是否在機車煞車痕終點附近,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僅依上開現場圖所繪位置,認本件肇事時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所在位置,係兩車會車肇事位置,並認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離開分向線尚有一.五公尺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即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參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校鑑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原審囑託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之結果,說明:「(7)油滴位置:於卷一第26頁編號15事故現場照片中,中央分向限制,兩條標線之正中央,甲機車照後鏡桿與左手把塑膠套散落附近,有圓形狀由上往下直落式之小油滴,另於該照片中央分向限乙油滴,該『帶有尾巴形狀』之由上往下之小油滴,依行車方向而言,應係車輛由照片該車道內之上方往下行駛中車體油滴滴下時所形成,該行向車道係『乙車』行向之車道,研判『該帶有尾巴形狀之由上往下之小油滴』,係乙車農用耕耘機附掛迴轉犁行駛中所滴下,亦顯示乙車農用耕耘機附掛迴轉犁機具,當時應行駛於該油滴滴落處,中央分向限制線兩條標線附近之行徑,如卷一第25頁編號15、27頁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如屬無訛,則依卷內上開編號15、17現場照片顯示油滴之位置及狀況,被告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似極為靠近中間分向之雙黃線,而在被害人遺留現場之拖鞋之前方;亦即在被告停車處之後方。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是否均未前行?其與機車擦撞時,是否仍然離中心分向線有一.五公尺之距離?均有疑問。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位置,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機車之刮地痕跡,亦係自其機車所行車道內往其右前方進行,而安全帽、腳踏墊均散落在被害人行進之車道,掉落之碎片、拖鞋、血跡則亦在分向之雙黃線附近。倘屬無訛,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有無侵入被告之行車車道,亦堪研求。此涉被告於晚間駕駛農用耕耘機之迴轉犁在四線道之馬路行駛,是否有注意其農用耕耘機後方凸出而較車體為寬之迴轉犁,因未有夜間警示燈及反光標識,本應注意靠慢車道慢速行使,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內側快車道緊靠雙黃線附近行駛,致肇禍端之過失責任之判斷,自應究明釐清。乃原判決未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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