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在台北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質押身分證。然上訴人與該地下錢莊並不認識,亦未利用其他管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重利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原判決未詳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有罪,亦違常理。㈡、 廖芳瑩陳俊裕 之證詞雖有不符,然渠等就本件小客車係「 林不醉 」所有之陳述,則大體一致;證人 楊健群 之證述亦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證據之認定不客觀。㈢、上訴人就本件小客車之使用、加油等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或不合常情,然此與上訴人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全然無關,亦非犯行之證據。㈣、本件小客車之過戶登記過程,上訴人均未參與;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印章、印文,亦非上訴人所交付。豈可由上訴人負本案刑責等語。
惟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楊健群、 葉東青 、胡五鳴之證詞,以及陳情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路監理業務代辦人資料表、VL-0086自小客車違規資料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而持向主管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經營卡拉OK店之客人「林不醉」所有,上訴人僅斷續借來送貨,其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云云,為不可採信;證人廖芳瑩、陳俊裕雖附和上訴人之詞,謂汽車係「林不醉」所有,然渠等就「林不醉」有無將汽車鑰匙交給櫃檯、消費之頻率、是否均醉酒等情節,與上訴人所述,互不相符,亦不足採;楊健群所述:不認識上訴人,不能確認上訴人是否即係交付證件辦理過戶之人等語,係因時間已久,始不記得容貌,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敘明: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初,以身分證質押,在台北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錢莊未將證件歸還;而上訴人曾因涉嫌放款他人欲收取重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遭人冒名辦理買賣過戶後之相近之時間內,上訴人即實際使用該車等情,因認上訴人係持告訴人身分證交付楊健群辦理汽車過戶之人。經核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乙○○」之印章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之印文,既係上訴人利用他人偽造,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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