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五號上訴人 劉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劉美蓉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略稱:(一)警員 鍾海龍 於原審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對相驗卷編號15號相片油滴之情形,已證述明確,原審再開辯論,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再傳訊鍾海龍作證,以極盡誘導之方式,將上開證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部分,誘導為承辦警員至現場採證時未意識到油滴之問題,而認定上開相片所示之油滴乃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與被害人 謝哲祥 之機車發生擦撞所留下,因而推論上訴人疏未儘量靠路邊行駛,反而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行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二)被害人肇事當日酒測值高達0.395,是否因酒後駕車而於案發當時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所駕駛之農耕機行駛在正常道路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何來疏失?如謝哲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自己車道騎乘機車,亦不可能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上訴人駕駛農用耕耘機縱未儘量靠邊行駛,與謝哲祥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因肇事時路段之路邊有停放車輛,故伊無法靠邊行駛,但伊已經儘量靠右行駛,此觀之肇事後農耕機左側迴轉犁距分向限制線仍有一點五公尺即明,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不當超車侵入伊車道而發生車禍,伊當時實在無從閃避,自無過失責任云云。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理由說明:依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編號15事故現場照片中,分向限制線兩條標線之正中央,機車照後鏡桿與左手把塑膠套(即碎片)散落附近,有圓形由上往下直落式之小油滴,另於該照片中央分向限制線兩條標線左側之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靠分向限制線約二十公分),有帶有尾巴形狀由上往下之小油滴,該帶有尾巴形狀之由上往下之小油滴,依行車方向而言,應係該車道內之上方往下方(即由西向東)行駛中車體油滴滴下時所形成。該油滴掉落處在上訴人農耕機行向之車道,而肇事現場附近只有該處留有帶有尾巴形狀之油滴及分向限制線上留有直落式之油滴,又車輛於正常狀況之下,並不會發生機油外漏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所駕農耕機與被害人機車撞擊點係在於分向限制線碎片掉落處附近。則該帶有尾巴形狀之油滴係上訴人農耕機左側迴轉犁經被害人機車強力撞擊震動後所滴下,而旁邊分向限制線上之直落式油滴則為機車撞擊倒地前所留下,依該帶尾巴形狀油滴之現象,可證上訴人之農耕機迴轉犁係沿靠著分向限制線約二十公分處行進。至於鍾海龍雖於原審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車禍現場時,上開油滴已經乾燥,所以判斷是舊痕跡云云。然其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證以:警方據報前往對本件車禍進行採證時,並未針對該油滴進行檢視、蒐證,相驗卷二十六頁編號第15之照片是警方針對機車散落物所拍攝,當時警方並未注意油滴的問題,所以並非針對油滴進行拍照。當時因無意識到油滴之情形,故未針對油滴勘驗,彼等並未以手觸摸該油滴,亦未以儀器檢測或用燈光特別檢視。彼等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這油滴,上次說油滴是舊痕,是因為當時沒有特別引起我們的注意,所以彼認為那是舊的等語。警方既然未意識到油滴之情形,亦未進行拍照、蒐證之作為,可見警方採證忽視該油滴之存在,並未特意對油滴蒐證,於晚上光線昏暗之際,復未以燈光檢視,更未觸摸或以儀器檢測情況,何能判別該油滴之新舊?況物品之新舊須經客觀之檢視始能為合理正確之判斷,與能否引起他人之注意無關,是鍾海龍所述油滴係舊痕跡云云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殊非可取等由。經核屬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內資料,證人鍾海龍於原審一00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如何為不法之誘導訊問,且依該日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審判長對證人之訊問,亦未曾有何異議。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對證人為誘導訊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另已敘明:上訴人之農耕機左側迴轉犁於距分向限制線約二十公分處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據此足以認定上訴人農耕機迴轉犁係沿靠著分向限制線約二十公分處行進,依原審上訴審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該肇事地點路旁縱停有車輛,上訴人仍非不得再靠右行駛,然其竟沿靠分向限制線附近行進,足見其當時確有未儘量靠邊行駛之事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上訴人所駕之農耕機附掛迴轉犁兩端,無任何反光標誌或燈具警示措施,而農耕機於夜間時在車頭、頭尾燃燈後,對來往車輛而言,尤其會車時,顯然會影響其對安全間隔之判斷,為避免來往人車有誤判而產生危險事故之發生,自應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儘量靠邊行駛,依當時之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竟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行駛,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致人於死,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於不得超車之該路段貿然超車進入對向車道,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解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已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害人雖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不影響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詳為說明。則被害人之血液經檢驗有酒精成分,係酒後駕駛一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予列出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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