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象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定居於南非人民共和國,於七十四年十月間由其夫 呂秉正 旅遊波札那國時,在該地合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一支,供其紀念觀賞之用,復於八十六年間舉家自南非移民至澳大利亞時,仍合法將該象牙攜入澳洲境內,不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規定,嗣於八十七年間,甲○○因罹患惡性淋巴瘤需長期治療及親友均在台灣便於照應,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澳洲搭機返回台灣定居,並將上開象牙一支隨同行李物品以海運後送之方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自基隆港輸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 偉宏 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關進口時,經該局查獲,並扣得上開象牙一支。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象牙一支扣案、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E//88/1451/0327)一份、象牙購買貨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四六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象牙一支經檢驗結果,均具有史垂格線(SchregerLine),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一九○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輸入上開象牙一支,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五九二八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同意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赴南非共和國即久居於該國,復於八十六年間遷居澳大利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四六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查,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其去國之時,該法尚未制定,被告長居國外,其自非洲波札那國取得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一支,而於回國後以自用私人用品之一部,並以自己名義託運入境臺灣地區,復於貨物到港之時即委由報關行代理人於報單上填載貨物內含象牙一支通知報關行,惟已未及辦理申報核准手續即經查獲,業經證人偉宏報關行職員乙○○、代理人 魏玉銘 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不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規定,自屬可信,其固不得因不知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良好並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不諳法令致罹刑章,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不諳法令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因罹患惡性淋巴瘤之重大疾病而返國就醫,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牙一支,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