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蔡榮棟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符慧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653元。另年終獎金部分於每年三月份繳納,每期清償12,000元,共清償8期。清償總金額1,406,688元,清償成數占債權總金額之46.73%、債權本金之49.61%。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符慧中具狀同意更生方案或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
收入有疑異、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原任職於亞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固定薪資25,000元及年終獎金,惟上述公司於今年3月份解散,改以工作室方式營運,已提出原公司負責人之聘雇在職證明附卷,堪認可信。是聲請人確實有固定薪資。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13,689,其明細為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5,500元、健保費674元、水電瓦斯費用1,015元、日用品等費用500元。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聲請人之住所雖位於新北市惟其工作地點係在台北市其消費與台北市密不可分故適用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所需租金等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皆已與同居者分擔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689元後,剩餘之金額11,311元加計前先處分不動產後之剩餘價額每月2,342元(234,859元/96期)並將每年年終獎金12,000元作為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有債權人指出聲請人既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任職,應有業績獎金等獎金收入而使收入往往與投入工作努力有所差異,故聲請人所提之收入有疑異。惟查,聲請人於公司內之職位為內部行政助理,非業務人員,採固定薪資,故並無債權人所稱之疑慮。另聲請人原任公司雖已解散,為聲請人仍由原公司負責人聘用,故並無因收入來源不存在而有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之問題。此外聲請人亦已將更生前處分不動產後之剩餘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46.73%並將清償年限延長原為八年,足認其盡全能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保險已滿期並辦理質借所剩無給、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離婚多時已消滅,清償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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