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2號原告 杜武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玉梅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下稱原告房屋),並賠償原告房屋屋內多處毀損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被告房屋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費用,原告於起訴狀尚未陳報,因此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且依前開說明,與請求被告給付119萬5,000元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19萬5,000元部分之裁判費1萬2,880元,故原告尚應暫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