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號法律問題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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