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面額新臺幣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二十張(票號AD01552-AD01571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88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17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先後以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准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01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1期第1次金融債券,面額2,000,000元、以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准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面額2,000,000元、以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准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
1次5年期債票,面額2,000,000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聲請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404號民事庭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茲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且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催告通知後,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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