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水木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5號之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BD00075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酉字第748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後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39號事件提存書、95年10月5日、同年月30日中院慶民正95聲2211字第100292號、123081號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0號、95年度存字第363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27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