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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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北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份人甲○○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捌仟元,嗣於同年6月5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5年7月10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捌仟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