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協立交通有限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裁決處分提起異議,惟於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並未簽名蓋章,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0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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