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郭政熹 (原名 郭耀文 )代理人 鄭詣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工作不是月薪制,因係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工作收入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時因沒出工收入僅每月15,000元,又民國97年高雄市○○區○○街○○○○○○號家宅遭法院拍賣後,前妻鄭詣穎為連帶保證人,故信用破產亦背負銀行及私人債務500多萬元。抗告人與鄭詣穎於104年4月協議離婚,抗告人為兒女監護扶養人,故兒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由抗告人負責支付。抗告人於一年前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向前妻借錢支付醫藥費、生活費、女兒學費,鄭詣穎因長期背負抗告人債務,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因身體病痛開刀無法工作,亦無現金可借抗告人急用付費,故向友人借錢提供給抗告人。因此,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收入應僅有每月15,000元,且係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原裁定認定有誤,另抗告人願每月支付2,000元還債,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消債更字第561號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其後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1.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目前工作不是月薪制,因係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工作收入最高30,000元,有時因沒出工收入僅每月15,000元一情,雖提出前妻鄭詣穎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詣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詣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鄭詣穎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本件債務人為抗告人,非抗告人之前妻鄭詣穎,是認定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債務人之收入、所得所得,自應以抗告人之收入、所得為斷,與鄭詣穎之所得無涉。查抗告人本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目前已經沒有在葳錦興業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葳錦公司)工作,因為葳錦公司的老闆娘要幫我聲請更生,我答應了,但是後來我收到1張單子說我1至6年每月要還36,000元,換算起來第5年我要每月攤還50,000多元,所以我沒有辦法生活,目前打零工,月平均3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與抗告意旨之前揭主張已有未合。而抗告人之代理人鄭詣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稱:抗告人於原審會陳述每月收入30,000元,是律師跟抗告人說若要免責要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核閱無訛。基此,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認定抗告人本人於原審之陳述有何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本人於原審復未提及收入不穩定之事,又抗告人前已歷經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應不致誤認將收入以少報多較易符合免責要件,縱於原審調查前確曾諮詢律師,律師亦不可能建議抗告人應將收入以少報多以符合免責要件(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係收入越少越容易合於免責要件),故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月平均30,000元,較為可採。因此,原審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收入為每月30,000元,自無違誤。
2.抗告人於本院主張與鄭詣穎於104年4月協議離婚,抗告人為兒女監護扶養人,兒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應由抗告人負責支付乙節。查抗告人與鄭詣穎育有2名子女,長男 郭哲賢 為00年00月生、長女郭○玉為00年0月生,抗告人與鄭詣穎104年4月14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而本院裁定自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後,僅郭○玉尚未成年等情,有抗告人、鄭詣穎、郭哲賢、郭○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至8頁),應堪認定。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縱未成年子女郭○玉之權利義務係約定由抗告人行使,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鄭詣穎仍應對郭○玉負擔扶養義務,且抗告人本人於原審業已陳明:我跟我太太離婚並非感情不好,是因為宗教信仰緣故,扶養費的部分我太太也有一起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足見抗告人與鄭詣穎就郭○玉之扶養費係協議共同負擔,抗告人於本院始更易前詞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基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而公告之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以及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7,860元【計算式:
(13,099×1.2)÷2=7,8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3.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乙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公告之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是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
4.承上,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收入為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579元【計算式:15,719+7,860=23,579】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421元【計算式:30,000-23,579=6,421】。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乙節,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之分配表所示,清算財團之保單解約金雖為127,559元,惟扣除優先債權即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30,000元,普通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僅有97,55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24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652元),有此分配表存卷可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第278至279頁),原審未將優先債權扣除,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7,559元,實有違誤。
6.至於債務人即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程序,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聲請清算前2年即係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查抗告人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事件,陳報105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共計1,013,688元,有抗告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第72至178頁),而抗告人之子女,長男郭哲賢為85年12月生、長女郭○玉為00年0月生,於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尚未成年。惟郭哲賢105年9月間就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進修推廣處四年制二年級,103年度無所得,104、105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20,048元、110,792元,104年7月12日投保於穎茂淨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5年7月5日於葳錦公司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且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顯示於105年8月至11月分別有18,404元、21,222元、22,471元、20,898元之薪資轉帳等情,有郭哲賢之在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卷第105至107、159、213至214、218至219頁,原審卷第42頁),足認郭哲賢於104年7月至105年10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抗告人應負扶養郭哲賢之義務自僅有103年11月至104年6月。至於郭○玉於105年間係就讀輔英科技大學學生,103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輔英科技大學105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卷第34、109至111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郭○玉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因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公告之103年度、104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則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96,424元【計算式:(11,890×1.2×2×2)+(12,485×1.2×2×6)+(12,485×1.2×1.5×16)=57,072+179,784+359,568=596,424】,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共計1,013,6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96,424元,尚有417,26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97,559元。
7.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421元,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97,5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7,264元,且相對人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一情,業經該等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在卷,有此等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5頁),足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原裁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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