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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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成年人與少年李○彰、夏○翔(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前往乙○○居住之高雄市鼓山區柴山93之5號,由李○彰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破壞陽台紗門門鎖後推開紗門侵入乙○○上開住宅,丁○○、夏○翔則在屋外負責把風。李○彰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得手後3人一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手錶、戒指等物販售予 劉建廷 (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竊得之蘋果Iphone4s手機販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威通企業社。嗣因乙○○驚覺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63、173、1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彰、夏○翔;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威通企業社負責人陳明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罪名:共犯李○彰所破壞之紗門並非該屋出入口大門,而係用於隔絕室內與陽台之用,屬安全設備(見警卷第126至127頁照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彰、夏○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李○彰、夏○翔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李○彰、夏○翔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少年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被告僅負責把風,並未進入屋內行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共犯李○彰及夏○翔於警偵時均表示被告並未分得變賣所得(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61頁),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手錶stantlondonkelaimiya│1只│││(internationalwater)││├───┼──────────────┼───┤│2│手錶stuhrlingoriginal│1只│││(Tw.223.323630)││├───┼──────────────┼───┤│3│手錶stuhrlingoriginal│1只│││(Tw.0000000k10)││├───┼──────────────┼───┤│4│手錶flungo(白)│1只│├───┼──────────────┼───┤│5│手錶jewelvy(綠)│1只│├───┼──────────────┼───┤│6│手錶flungo(黑)│1只│├───┼──────────────┼───┤│7│手錶hermesparis│1只│││(hh1.510.0000000)││├───┼──────────────┼───┤│8│錶帶│10副│├───┼──────────────┼───┤│9│黃金白珍珠項鍊│1條│├───┼──────────────┼───┤│10│珊瑚深藍手鍊│1條│├───┼──────────────┼───┤│11│珊瑚深藍項鍊│1條│├───┼──────────────┼───┤│12│chanel金戒指│1只│├───┼──────────────┼───┤│13│紅寶石銀戒指│1只│├───┼──────────────┼───┤│14│銀環項鍊│1條│├───┼──────────────┼───┤│15│紅寶石金戒指│1只│├───┼──────────────┼───┤│16│紅花金項鍊│1條│├───┼──────────────┼───┤│17│紅珠金邊耳環│1只│├───┼──────────────┼───┤│18│紅寶石金項鍊│1條│├───┼──────────────┼───┤│19│紅珠手飾│1只│├───┼──────────────┼───┤│20│紅邊金手環│1只│├───┼──────────────┼───┤│21│骷髏項鍊│1條│├───┼──────────────┼───┤│22│愛心別針│1只│├───┼──────────────┼───┤│23│金色白珠耳環│1只│├───┼──────────────┼───┤│24│versace別針│1只(││││警卷第││││70、76││││、112││││頁)│├───┼──────────────┼───┤│25│白珠耳環│1副│├───┼──────────────┼───┤│26│珍珠白項鍊│1條│├───┼──────────────┼───┤│27│深灰色項鍊│1條│├───┼──────────────┼───┤│28│LV背帶│1個│├───┼──────────────┼───┤│29│電磁爐│1個│├───┼──────────────┼───┤│30│luxebella紫色包│1個│├───┼──────────────┼───┤│31│gucci皮帶│1條│├───┼──────────────┼───┤│32│綠藍條紋皮帶│1條│├───┼──────────────┼───┤│33│hermes皮帶│1條│├───┼──────────────┼───┤│34│hermes橘色手提包│1個│├───┼──────────────┼───┤│35│hermes黃色手提包│1個│├───┼──────────────┼───┤│36│耳環│1副│├───┼──────────────┼───┤│37│蘋果Iphone4s手機(IMEI:│1台│││000000000000000)││├───┼──────────────┼───┤│38│手機SIM卡(中國移動│1張│││00000000000000000000)││├───┼──────────────┼───┤│39│愛馬仕手錶(圓形錶面、錶帶金│1支│││銀色)││├───┼──────────────┼───┤│40│K金珠寶酒桶錶│1支│├───┼──────────────┼───┤│41│橘色寶石鑲鑽戒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