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曾遠帆 相對人 徐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3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尚不認識相對人,不可能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資金往來,亦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再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抗告人為委請案外人 林進富 及其綽號「 阿發 」之友人代向案外人 范育誠 催討欠款,為取信於范育誠而簽發予林進富;另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係抗告人為請求抗告人之前夫協助抗告人還款,依林進富之建議而簽發。又系爭本票於抗告人簽發後,抗告人曾要求林進富銷燬,然林進富不僅未依其允諾而將系爭本票銷燬,反竟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他人。況系爭本票於抗告人簽發時,其上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上卻均有填載發票日期,顯係事後遭他人變造,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係事後遭他人變造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1年3月10日│3,800,000元│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4日│CH293101││├──┼──────┼────────┼──────┼──────┼─────┼──┤│002│101年6月22日│1,500,000元│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4日│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