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雲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86號通常保護令(見聲羈卷第8頁)、被告蕭雲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蕭雲祥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 黃綠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且曾因精神疾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其稱:伊於案發當時知道伊這麼做是違反保護令的違法行為,伊平時若有情緒,有時候會用洗澡來處理情緒,也可能用逛街來處理情緒,也有可能若是靜靜的,情緒就過去了,而不會做本件這樣的毀損行為,本件係因伊長期忍受被害人的騷擾及逼迫,案發當時伊已忍受很久而很不高興,對被害人很生氣,所以就用本件毀損的方式來表示伊的不高興,伊對其他人或其他事情沒有這樣的暴力行為過等語,可知被告應係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積怨已久,而於案發時點特意以本件毀損行為來表達其不滿,依被告對該行為意義之理解及行為決定之過程,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家庭問題,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當庭表示無須被告賠償,亦可讓被告回家,只希望被告好好工作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僅因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為鼓勵被告如被害人所願早日謀職而自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688號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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