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
2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2杯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第1行「…偵查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物部分應增加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量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5月4日編號M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陳水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池於民國108年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上班。嗣於同日8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勝街口攔檢,並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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