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雷安迪 (AndrewGeorgeRate)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惟兩造於婚後因諸多生活習慣、思考理念與意見之齟齬,屢有爭吵與衝突,且自84年起,兩造即無任何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以侮辱性言語謾罵上訴人,於言談激動處更不斷徒手毆打上訴人,甚至進廚房拿刀子作勢威脅上訴人離開,否則將要殺害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1日,屢次要求上訴人搬離其住處。
於102年11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將上訴人鎖在住處門外,上訴人多次懇求其開門未果,此後兩造乃分居至今。另兩造所有財產、銀行帳戶均係由被上訴人管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當成賺錢機器,多年來被上訴人一直強迫上訴人賺更多的錢供其花用,復控制上訴人之經濟,任何人如處於與上訴人同一境遇均無法忍受。因被上訴人有上述辱罵、毆打、恐嚇上訴人,及控制上訴人經濟之行為,顯有可責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訴外人 葉佳卿 僅為上訴人之友人,並非外遇對象,被上訴人確實有長期不當經濟控制行為,致使上訴人無法支應基本生活上所需,足認被上訴人致兩造婚姻破裂、信賴關係喪失致無法回復程度,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出於控制兩造婚後全部財產之意圖,要求上訴人必須將所有的工作所得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上訴人對所有婚後財產及任何銀行帳戶皆無法自由動用,被上訴人更以兩造婚後所購之不動產,於花旗銀行設定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抵押借款,顯有浪費或刻意將帳戶資金移轉至他處,企圖減少兩造之婚後財產之情形,被上訴人多年來管理兩造婚後財產之方式顯屬經濟控制行為。另上訴人迄今從未有因不善理財致使資產減損等情,被上訴人提議欲以信託方式管理上訴人資產仍係為維持控制上訴人之資產,由此亦見,兩造對共同資產管理方式已無共識,更無任何信任感可言。故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性程度應較重或至少與上訴人之可責性程度相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自76年3月25日結婚後,二十多年來婚姻生活美滿和睦,直至101年間因上訴人外遇致兩造婚姻始生齟齬。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坦承其與訴外人葉佳卿外遇始末;於102年6月、10月間在臉書上放與葉佳卿親密合照;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 伍麗燕 亦曾數次目擊上訴人與葉佳卿在星巴克約會;於105年6月間上訴人與葉佳卿同逛IKEA經被上訴人友人發現;上訴人除了自承於105年10月與葉佳卿出國旅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事證亦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起迄今出境紀錄不過14次,竟高達11次與葉佳卿同時出境,足見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過從甚密亦不避諱向他人公開兩人間之親密關係,此舉顯逾越一般社交生活之常態,若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然上訴人乃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自不得訴請判決離婚。
㈡、上訴人因外遇而於102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同年10月23日短暫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約一個月,之後又搬離,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葉佳卿分手,詎料仍持續與葉佳卿密切交往,被上訴人發現後深受打擊,致情緒及言行一時失控,而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要求上訴人搬出住所、或稍有言詞恐嚇及肢體暴力之行為,均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卻刻意錄下被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顯為離婚訴訟預先準備,自難以該片段、偶發之證據作為長期婚姻狀況之判斷依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衝突過後,即已央求上訴人搬回家中,且以簡訊、電子郵件互相聯絡、定期見面吃飯,兩相權衡,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兩造自結婚以來,長期同居共財,未有重大爭執。自85年起因上訴人不擅理財及拒絕親友借款,方決定將渣打銀行海外存款變更為兩造之聯名帳戶,上訴人所述經濟拮据之情形,均為上訴人外遇並分居後,兩造就夫妻財產分配及財務管理支用權限產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未能動用兩造聯名帳戶所致,上訴人係兩造婚姻破綻,可責性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所定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較上訴人為重或與上訴人相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上訴人係英國人,兩造已合意本件離婚事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對中華民國法院有管轄權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又兩造於76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5頁),堪認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核無理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日常之生活照片用以證明兩造在葉佳卿介入婚姻生活前,感情及相處融洽。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顯示:兩造有共同出遊、渡假及參加家庭聚餐等活動,且當時倆人攜手相依,神情輕鬆自然,舉止親密(原審卷一第140-142頁),倘上訴人確長期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又何有可能共同生活達25年之久?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伍麗燕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被上訴人尚未跟伊提起上訴人外遇之事前,伊遇見兩造時,兩造是蠻親密的,互動是很OK的,他們彼此招呼是一般夫婦的招呼等語(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堪認於上訴人發生婚變前,兩造夫妻關係仍屬正常。⒊上訴人固主張:在其與葉佳卿相識以前,與被上訴人已無法
再用言語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化才撰寫電子郵件,希望藉此引起被上訴人注意,並為無法再忍受婚姻生活而致歉,非為與葉佳卿外遇而道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在葉佳卿未出現以前,兩造婚姻早已
破裂,且形同陌路甚至無法溝通,上訴人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業已自承:「…不確定我對她(指葉佳卿)的感覺是哪時候,但我想是在五月份,我意識到我愛上她,…,她讓我覺得我像個男人…我知道這讓你覺得難過跟不快樂,當我看著妳時,我也覺得難過跟不快樂我對妳說了這些,但我內心沒辦法回到你那裡了…我可以確定你早就意識到我的心智已在別的地方。萍,我真的感到抱歉,對曾經做過的感到抱歉,對我是怎樣的人感到抱歉,對我在這封信上跟你說這些感到抱歉,但對我而言這是唯一的方式告訴你我的感覺。謝謝你的聆聽,希望你能理解」等語(參原審卷四第93-94頁,另被上訴人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於文中除承認與葉佳卿互有情愫外,更藉此表明心跡,說明自己的心已無法再回到被上訴人身上。
⑵再佐以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信之開頭及結語坦言:「我做出
傷害妳的事,全都是我的責任,為這事我永遠真心感覺對不起」、「萍,我真的對不起,為我做的事對不起,…」各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遍觀電子郵件全文,不僅未見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在兩造生活期間有任何不理性之舉止或難以溝通之情形,更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對其實施經濟控制,致其無法繼續忍受婚姻,反而是對於自己之移情別戀,充滿愧疚,且期待被上訴人可以諒解他,由此足證:上訴人書立上開郵件之目的,純粹係為了無法阻止及壓抑對葉佳卿之愛戀及情感,特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事後推稱:係為了無法再忍受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始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致歉,核與信函文義未合,洵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與葉佳卿有交往之事實,然由上訴人公開放在
其個人臉書上,多張與葉佳卿互動往來之照片已顯示出:二人互相依偎,上訴人亦有以手按住葉佳卿腿部等親暱行為(原審卷0000-00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伍麗燕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曾二次目擊上訴人與葉佳卿在星巴克喝咖啡(原審卷四第257頁反面);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亦神情自若地與葉佳卿同逛IKEA,此有被證19之照片為證(原審卷四第300頁),足證其二人已公開交往之事實。再由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葉佳卿所申請,而該門號正係上訴人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作為聯絡之電話(本院卷一第181、188頁),另參以上訴人與葉佳卿二人自102年起至106年間,計有11次入出境時間完全相同,上訴人並坦言其與葉佳卿於10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係同遊希臘、土耳其無誤(原審卷四第331頁),堪認自101年以來,上訴人與 葉女 仍持續交往中,且過從甚密,顯已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份際。上訴人雖又稱:其出國當時尚有他人同行。然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中,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非唯未邀請被上訴人同行亦未徵詢其同意,即逕與交往中葉佳卿出國,不論當時是否另有他人同行,上訴人所為已明顯破壞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及誠實義務,足使兩造夫妻生活之幸福圓滿受到重創。
⒋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及102年11月9日有
辱罵上訴人並要求其離開之言行,且於102年11月9日當天尚有邊罵邊徒手拍打上訴人之情形,並在上訴人向其表示:「你如果拿起那把刀,就太超過了」時,回答:「誰在乎」、「滾出去」、「我會殺了你的」等語,主張其長期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然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期間曾於102年
10月23日搬回與被上訴人一同居住約一個月,102年11月23日搬離,兩造分居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2年11月2日及9日有上開激烈之言行,然抗辯:上訴人並未全程錄音,且刻意錄下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顯為離婚訴訟預作準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有上揭出言辱罵、恐嚇要殺害及要求上訴人離開等言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有至廚房準備拿起刀子。而其於102年11月21日雖有要求上訴人搬離其住處,並使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無法入家門,須於11月24日凌晨投宿旅館之事實,然此係因上訴人在搬回家與被上訴人同住時,曾向上訴人表示:已與葉佳卿分手,使其誤信為真,詎料上訴人仍與葉女連絡約會,被上訴人始憤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上開失控之言行、舉止,惟其事後已深感後悔並努力彌補,業據被上訴人迭陳於卷,徵以上訴人與葉佳卿確有交往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真相後,思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活,竟遭上訴人背叛,其內心之憤怒、委曲及怨懟,實可想像,其縱使因此有謾罵、吵架、恐嚇、肢體暴力或要求上訴人離開之舉,亦屬一般人在深受打擊下,一時偶發及過當之情緒反應,尚不足採為兩造長期婚姻狀況之判斷依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施暴之行為或傾向,自不能僅因其一時激動之言行,即不論究其背後發生之原因,率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長期施虐,並致上訴人無法與之共同生活。
⑵上訴人雖又稱:在101年8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前,其即曾遭
被上訴人趕出家門,其中一次是101年6月底兩造剛從英國回台時,另一次是101年7月、第三次則是102年1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並一再陳明:上訴人係自行離家,101年7月係因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皮夾有保險套,上訴人自覺已傷害婚姻,才自行離家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親寫書函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二第29頁),是難以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即予採信。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是賺錢的機器,
上訴人多年來沈默忍氣吞聲不僅未改變被上人個性及態度,被上訴人還強制要求上訴人同意支付百分之80之婚後財產,不達目的不罷休,係對於上訴人另一精神虐待:
⑴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提出「那就這樣作吧!但我不想要一半
,我要比那更多」、「答應80%條件,80%&20%分配條件,否則免談」、「原本我是100%全部的,你知道…」等離婚條件(本院卷一第305頁正面、308頁、30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前開離婚條件,究其原因,亦係因上訴人背叛婚姻及隱瞞與葉佳卿尚持續交往所引起,此由被上訴人於錄音檔中明白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問你自己為何搬回來嗎?你是為了我再回來,還是為了談離婚而回來?這是兩件事,不要再玩弄我」、「不,因為你要離婚跟她結婚,那惹我生氣,所以我要80%的財產」、「如果她繼續在別人老公身邊繼續花用金錢,我不在乎,現在我不要離婚,她可以繼續幫你,我將不會花用我們的錢,但我也不要離婚…我可以出去找工作維持自己生活」(同上第306頁反面、第308頁正面、第309首頁正面),益證:被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不願意與葉佳卿斷絕往來,且上訴人雖曾搬回家但並非真心想修復夫妻關係,而係為談論離婚之事,致使其心有未甘,進而提出前開不合理之離婚條件,藉此為捍衛自己權利,提高談判之籌碼,顯然其來有自。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提條件過於苛刻,亦可拒絕接受,自難藉此指責被上訴人前開言行,已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虐待。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3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語
及肢體暴力,對其身心造成傷害,而於102年11月21日至12月12日至心身美診所就診,並持續服用抗壓、抗憂鬱之藥物。惟查,上訴人雖患有環境適應不良症,然身心失調症,其發生原因複雜不一,個人體質、抗壓力及飲食、週遭人事物均有可能,自難予以簡化並歸罪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其有環境適應不良之病狀,即遽指係長期受被上訴人暴力行為所導致,尚乏依據,自無足取。
⒍上訴人固又指責:被上訴人長期控制其經濟,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自76年3月25日結婚以來,長期同居共財,雙方均相安
無事,倘如上訴人確實長期被控制,何以在長達20餘年之婚姻生活,均未見其就其提出異議或爭執,可見上訴人所述情形,均為上訴人移情別戀及與被上訴人分居後,所產生之兩造間家庭財務管理權限之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不當經濟控制,致其生活費用不足或管理財產之權利受到侵害。
⑵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16日兩造對話錄音檔譯文內
容,上訴人稱:「我一點也不想放棄那些我辛苦工作那麼多年所賺的錢,過去的幾年妳一直都在花用這些錢…」,被上訴人則回答:「所以我要繼續花用這些錢」,上訴人隨即回稱:「好,妳可以…」,接著被上訴人表示:「我並沒有完全浪費你的錢,…」,上訴人則回答:「等一下,你從未抱怨過你花的那些錢,我也從沒抱怨過…」(第309首頁正面),之後上訴人更坦認:我們一直都是各付各的(第309第2頁正面),亦足證明:兩造間之財務分配與管理,向來均相安無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花費及理財,亦從無怨言,甚至於移情別戀後亦同意被上訴人仍得繼續花用其所賺取之金錢,在在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之財產管理與支配,基本上並無意見且予以尊重,乃於兩造涉訟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經濟控制,致其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自難輕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自86年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將薪資
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且要求上訴人在渣打銀行設立之帳戶須為聯名帳戶,並須同時由兩造簽名才能動支,可見被上訴人是以花旗銀行之帳號對上訴人進行經濟控制云云。然查,在兩造未分居前,其等就次帳戶之動支均無爭議,於分居後,兩造縱對上訴人之動支是否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尚有爭執,亦不得因此即指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經濟控制。再按,投資之盈虧常受景氣及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投資有鉅額損失,主張被上訴人實質控制兩造婚後資產,不知勤儉持家,恣意花用上人辛苦賺取之資產,肆無忌憚購買奢侈品,不知節制,未公平分配婚後資產云云。然上訴人於86年起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全部資產,被上訴人縱有投資失利或花費失當,亦與經濟上之不當控制無涉。至於WindsorGroupInc.董事名義之變更,依該公司之登記認證函可知:該公司自96年設立時起,即以被上訴人為董事(本院卷一第139頁),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足證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乃兩造當初所同意之事,被上訴人縱事後不同意變更董事名義,亦不能據此反指被上訴人有控制上訴人經濟或將其視為賺錢工具之情形。
⑷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雖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
市○○路之房地為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但其稱:係為了清償父母先後對伊之借款約60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已離家,致被上訴人在銀行投資無法解約致無足夠之現金,故在理財專員建議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便彈性借貸及還錢,然其至今仍未指示花旗銀行動撥款項。稽諸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間,係在兩造分居之後,依花旗銀行出具之103年9月至106年6月3日歷次綜合月結單中新換金屋房屋貸款之循環額度為7,800,000元,然應付帳款均為零(參本院卷一第
140-172頁被上證5),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尚未動撥款項,對上訴人應無損害,況被上訴人是否將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借貸,涉及其資產之規劃與運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之600萬元借貸是否屬實?實際借貸金額為何?兩造縱已分居中,亦非不可逐一檢證確認並釐清,自不能僅依抵押權之設定,即遽認被上訴人係為控制上訴人財務而惡意為之,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⒎基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予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或控制上訴人之經濟,致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亦無上訴人所稱長期謾罵、徒手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經常意見不合,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壓,強迫上訴人言聽計從,且霸道、易怒云云,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自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亦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高度對其進行經濟控制,並以上訴人
為賺錢工具,復長期沈溺賭博、經常性夜歸,毫無理財觀念,僅把自己打扮的漂亮享受生活,且對其施以暴力至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被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經濟控制或有長期賭博、經常性夜歸等不良生活習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要難採信。
⒊又查,兩造婚變後,因原來同財共居之生活模式發生變化,
造成彼此意見互有不一,實係因上訴人愛戀葉佳卿、拒絕返家及分居所引發之後續效應,兩造就財產管理權之爭執,並非造成兩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歸究其責任,仍應以上訴人愛戀其他女人,且無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生活並拒絕再讓被上訴人管理財產,始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關鍵,上訴人係屬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⒋復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102年10月16日之錄音譯文,被上
訴人固曾談及:「我有時候很強勢、很霸道,有時候也很容易生氣,我很抱歉,有時候我在大庭廣眾對你說一些話,…我感到抱歉,至少當我做錯事時我有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09次頁反面),上訴人則據此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個性及態度,造成兩造婚姻之破裂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
然兩造自76年3月結婚至101年8月婚變,已逾25年,倘非對彼此生活習慣、脾氣及行事風格均有所瞭解並互相包容與接納,又如何能維持如此長久之婚姻關係?是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事後自我檢討及有道歉,即將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第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與上訴人因葉佳卿發生衝突
後,即不間斷地努力積極挽回上訴人,並央求上訴人搬回家中,於兩造分居後,亦持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吃飯,並以簡訊、電子郵件噓寒問暖,分享生活點滴及需求,且主動關心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幫忙預約門診,贈送背包、咖啡機予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購物資訊及安排雙方會面用餐地點等事宜,上訴人亦多次對被上訴人表示感謝,在上訴人腎臟檢查及手術時,被上訴人亦數度表示關心,於上訴人完成手術後更主動於105年2月3日匯付手術費用2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及提供健身券、營養品寄放在被上訴人管理室供上訴人自行領取,上訴人亦均有前來拿取,並以簡訊表達謝意,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電子郵件(原審卷四被證14、15、原審卷五第261-298頁之被證16、17)及105年2月13日匯手術費用至上訴人帳戶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五第299頁被證18)為證,足證被上訴人為挽回婚姻,已作出種種努力。
⒍又查,被上訴人除有前開主動關心之舉動外,尚有為上訴人
支付大筆開銷之部分費用,此業據其提出被證11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轉帳收據為證。另於104年7月17日亦有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此亦有被證12之電子郵件及被證13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四第63-65頁)。之後復配合之上訴人請求,將兩造聯名帳戶內之資產辦理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即上訴人現已取得兩造聯名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中之美金37萬3,000元,及UBS帳戶中之資金約美金90萬元,故上訴人現可自由使用之資金已高達約美金127萬3,000元,並無經濟窘迫之情形,此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誤(原審卷五第330頁反面),亦證被上訴人於分居後,對上訴人之生活需求仍十分關照,並願意配合上訴人之請求辦理資產分割,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視其為賺錢工具,無視上訴人之健康,亦不在乎其死活,係為了官司才釋出善意,尚難逕信。
⒎上訴人固又提出上證一之影片,主張: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
肢體親密熱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一外國男性在跳舞,並無親密之肢體接觸,此有本院106年6月14日勘驗內容足參(本院卷一第60頁)。且當時係在一公開之場合,上訴人與葉佳卿兩人亦同時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當時既未曾出面制止,足認其當時亦認為被上訴人此舉並未違反社交禮儀。上訴人事後再以葉佳卿提供之上證1錄影帶作為攻擊被上訴人之佐證,自難採信。
⒏綜參前述各情,本院認兩造婚姻之所以破裂,係以上訴人移
情別戀且與葉佳卿持續交往為主要原因,再由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已不斷釋出善意並主動示好,足見被上訴人仍有挽回婚姻之誠意與努力。上訴人則身陷婚外情,未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及尋求改善之道,使婚姻回復正常,除拒絕承諾與葉佳卿斷絕往來外,又堅持離婚且拒絕返家,終致雙方分居狀況無法解決,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上訴人之可責程度顯然較重。上訴人固又強調:無論官司結果如何,伊都要回英國云云。然上訴人是否返回英國,與本件離婚歸責事由之輕重無關。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其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應負較重之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無從准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本件離婚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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