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同樣也參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亦常對相類同行為(即酒駕)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例子(如公眾或政治人物等等)加以考量(但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如有其他考量,認為本案予以緩刑有所不妥而為上訴,也是有這種可能性存在,實際上,也是存在的。當然,就此具體個案而言,基於法官審判獨立之思考,這部分,就不是本院所應考慮的),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飲酒後駕駛車輛,致觸犯刑章,然未有肇事,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程序後,當然應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黃君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仿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工作。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337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1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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