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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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沈泓廷 相對人 楊嬌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9年度員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豐澤村埔打路72號之1出資蓋一棟房子,抗告人現居住房屋與本案返還無關,房屋無保存登記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有,該房屋並非相對人出資搭蓋,而是由抗告人已故多年之祖父出資所建,留給抗告人與沈家子孫居住,此房屋與相對人無關,理應駁回相對人無理之請求;另相對人曾於民國105年12月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當時係相對人自動撤回,和解之理由為撤回抗告人提告刑事傷害告訴,同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房屋只要無對父母有毆打情形、刑事傷害案與判刑確定都能繼續居住,可查核先前和解撤回紀錄內容,兩造間已有民事和解契約不可違;相對人長年不斷無理由請求返還房屋,詐欺誘騙所有房屋為抗告人所有騙取房屋繳納稅額不當得利未歸還,再向法院提出不合情理房屋返還事件,相對人為精神重度身障無法明辨事理,請道德勸說就醫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第43頁)一份為證,核其起訴狀內容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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