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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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炳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及密碼,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得款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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