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晨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晨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竟欲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以言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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