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本院移送意旨略以: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應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保險契約之履行,即為給付保險金,亦即原告應至被告之營業所申請保險理賠,則契約履行地,亦為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其管轄法院同屬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依訴外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以原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而為起訴。而華榮公司與被告於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中第10條約定:「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認業已就關於保險契約之涉訟合意管轄法院。本件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桃園及屏東縣○○鎮○○路○○○○○○號(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