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以言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