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泰山收費站時,因車輛回堵,在雙實白線前變換車道,惟執勤員警竟以異議人跨越雙實白線,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亦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不服,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所載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籍設台北市○○區○○路4段177號6樓之1,住所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違規行為地則在台北縣泰山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有戶籍謄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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