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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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手續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訴人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上訴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亮溪,其具狀檢附經濟部民國108年3月13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訴外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等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需,向被上訴人申辦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億元(下稱系爭貸款),兩造於101年7月25日簽署銀行授信函(下稱系爭授信函),約定手續費(即額度設立費)為1,500萬元。嗣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核撥貸款2.6億元,並要求伊按比例支付手續費650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詎伊如數交付手續費後,被上訴人迄未撥付貸款,伊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後,已於103年9月2日解除系爭貸款契約,則與該契約具聯立關係之附屬契約(手續費約定),自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手續費。如系爭貸款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要求以系爭開發案之6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時,明知該地已信託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管理,竟拒絕僑馥公司直接辦理抵押權設定,額外要求伊終止與僑馥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於設定抵押權後,另行信託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認可之其他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而終止原信託關係,將使系爭土地中3筆農牧用地無法回復為德安公司所有,如登記至訴外人即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名下,則須繳納巨額土地增值稅,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前揭額外要求,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手續費。又被上訴人上開額外要求,非兩造簽訂系爭授信函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手續費減至零;另系爭手續費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手續費金額過高,不予退還手續費,有違銀行界慣例及商業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如否,該手續費性質類似違約金,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之酌減至零,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信函關於手續費金額及手續費給付後不予退還等約定,為兩造充分磋商後同意之貸款條件,與銀行實務慣例相符。手續費之給付與系爭貸款是否核撥,並無互為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時,為免伊日後囿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能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已約明上訴人應先終止該地原信託管理契約,待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另行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未完成上開程序,撥款條件即未成就,伊未核撥貸款,並無給付遲延或違約之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貸款契約。又上開撥款條件非兩造於締約時不可預見,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資本額近2億元之公司,營造實績及與銀行間授信往來之經驗均豐,復與資本額高達18億元之德安公司合作系爭開發案,顯有挑選金融業者並與之交涉之能力,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互相磋商後訂立之系爭授信函,非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手續費並非違約金性質,無從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系爭授信函本文及其他條件第1項及第4項約定:授信項目為定期貸款,金額上限為6億元,手續費為1,500萬元,上訴人應於事前一次付清或在相關單據簽發前付清手續費,手續費一經支付,不予退還;上訴人於撥款前,系爭土地應完成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認可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合約,由其執行全案信託管理,並就工程進度及資金進行實際查核,足認系爭手續費之繳付為辦理借貸之前提要件,與貸款金額之核定及撥款並無互為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上訴人迄未依約設定抵押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撥款條件完成前,先核撥貸款2.6億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尚不負撥付貸款之義務,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函約定。又依證人林志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雅倫華信地政士事務所之登記助理)之證述、上訴人102年9月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改以受託人名義直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103年6月1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之申訴表,足認兩造於磋商授信內容及條件時,已合意由上訴人依序先與僑馥公司解除信託契約,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再與被上訴人認可之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上開事項非被上訴人額外要求事項;且系爭土地乃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標的,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時,既明瞭系爭土地之地目、各項登記事項內容及該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等情,得據以判斷辦理系爭授信函各項約定之履行及其衍生之相關稅費,於綜合審酌後予以同意,嗣因履約困難及成本增加,未能完成約定事項,要難認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未予撥款,未違反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另系爭貸款撥款前上訴人應完成事項及農牧用地移轉登記所可能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非兩造簽署系爭授信函時所不能預料,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逾1.8億元之公司,100年底資產總額逾5億元,從事營造工程頗有實績,銀行往來經驗豐富,非屬經濟弱勢,有能力本於專業、經驗評估相關貸款條件,且有挑選金融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之能力。依林志煌證詞,系爭授信函內容係因應上訴人之狀況及需求加以磋商並達成合致者,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別。另銀行辦理授信應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訂定合理之定價,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外,並無其他法令作細部規範,審酌被上訴人就貸款業務收取之手續費,約為授信額度之1.5%至3%,系爭貸款以授信額度2.5%計收手續費,尚屬相當。兩造於長達約3個月之磋商期間,綜合斟酌系爭貸款案之總體條件、風險、利益,上訴人經與其他金融機構洽商比較後,同意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函所載條件(含手續費額度收取後不予退還部分)成立貸款契約,尚難認有何違反商業慣例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手續費係額度設立費,須於撥款前給付,性質上與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及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迥異,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續費(或酌減部分手續費)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予以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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