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上訴人 凃健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59號、105年度偵字第14611、15512、21691、2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凃健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凃健峰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分別載敘:「 侯俊壕 (按係同案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賺取報酬,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以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下載(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1所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國軍人事戰備教則』…」、「 王瑞祺 (按係本案共同正犯,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業經判刑確定)前往大陸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 張炳煌 」、「 董恆 」(按此2人為大陸人士,未據起訴)後,持續向…侯俊壕蒐集軍事資料,侯俊壕遂陸續以其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依上開方式下載如附表編號『2』、4及6至11所示之軍事準則等『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後,…交付該等軍事準則資料紙本予王瑞祺,王瑞祺每次則交付或承諾(新臺幣)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予侯俊壕…」、「 陳楷翰 (按係同案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為償還償務,…於所服役之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戰情室,以軍用電腦搜尋附表編號12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有線電子通信訓練教範』後,…以宅急便寄送至王瑞祺所指定之地址及虛構姓名之收件人」(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第15-22行;第4頁第12-20行)等情。
惟細繹原判決理由欄參─一內,先載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6至12之所示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等10項文書,經本院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結果,雖均認係『一般性軍事書籍』,…『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所規範應秘密之範圍,洩漏後不足以使國家及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受損害,可認為並『非公務機密』」之旨,再以該等文書「均係有關國家軍隊之訓練、任護法所規範應秘務編組、或軍事物資之維護,攸關軍事事務推動與管理,參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協查事項彙整表附記欄之(說)明:非經許可,當不得任意提供軍方以外非相關人員知悉」為由,認其性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記載(分見原判決第13頁第7-17行),則系爭文書究竟為「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抑或「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已見前揭事實認定與此部分理由說明,前後齟齬,攸關上訴人犯罪客體之性質歸類,不容混淆與法律適用;且內文所稱「任護法」、「秘務編組」及前揭彙整表之出處「『警偵』㈡卷」,究係何指?其意難明。
原判決又於其理由欄肆─一、三內,既一再說明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書,未查扣、無實體、查無資料,無從認定係「國防以外之秘密」,並認定侯俊壕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8-3行;第15頁第15-24行),惟於其事實欄二─㈡內,卻又將侯俊壕此部分之行為,列為上訴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行為之一部(見原判決第3頁第18-22行),此不僅與原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相一致,更有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前後矛盾的情形,其實情究竟如何?攸關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允宜釐清,並詳加說明其所據判斷的理由。
此外,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一內,既一再揭示如附表編號1、「3」、4及編號6至12所示之文書,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進而認定同案被告侯俊壕所為,不該當於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而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7-9行;第14頁倒數第3-6行),然而何以相同之文書,於上訴人所涉之事實,卻為相異的認定、評價,依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定之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物品之行為論擬。原判決此部分說理,尚欠詳盡,致上訴人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難認全非無憑。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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