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
6時36分許騎車擦撞 洪宗鳴 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8時56分許,即委由瑞生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並於109年1月1日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12mg/dl(即百分之0.41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06毫克【計算式:412mg/dL×10÷2000=2.06】);再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陳禎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上午6時3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由洪宗鳴駕駛、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送醫(洪宗鳴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瑞生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1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宗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