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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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6日6時44分許,前來 楊水文 經營之「寬裕超級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向楊水文佯稱要購買大量水桶,並趁楊水文離開店面備貨之際,徒手竊取楊水文之女 楊雨璇 所有放置在該店面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共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楊水文及楊雨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私章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雨璇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除行竊物品之種類,被告辯稱不復記憶外),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雨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竊取之物品部分,本院審酌:⑴本案遭竊之物品為皮
夾1只,內含現金6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共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楊水文及楊雨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私章1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雨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⑵參以將各種證件、金融卡放置在皮夾,以方便隨時取用,乃吾人日常之生活習慣,故證人楊雨璇之上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⑶又申請上開證件、金融卡亦非難事,且告訴人楊雨璇於遭竊翌日(即109年2月7日)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雨璇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竊取如事實所示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8月2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辯稱不記得竊得何種物品,其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6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9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楊水文及楊雨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私章1枚,則係供日常生活交易及確認人別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