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貴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受雇於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擔任垃圾車之駕駛,而其曾因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判決確定、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3日判決確定。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住處飲用補藥酒,稍事休息後於翌日(14日)凌晨2時30分許,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大學附近準備出勤上班,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接續駕駛欣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搭載助理 許嘉佑 ,沿途清運垃圾。迄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2段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往柳川東路行駛,適賴 劉白紅 沿建國北路2段由東往西之行人穿越道旁,步行穿越前開路口,而遭張茗貴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並輾壓成傷,許嘉佑、張茗貴旋即下車查看並由許嘉佑報警處理,張茗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劉賴白紅雖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賴劉白紅之子賴裕昇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茗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見相字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翻拍照片1張、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7560號函所附被告之汽、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9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7587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附卷可稽(以上見相字卷第39、41、49、55、69至93頁、12
1至131頁、153至156、159至214、225至235頁、偵字卷第4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汽、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為憑,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且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害人賴劉白紅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於肇事前,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礙被告前揭過失所應擔負之罪責,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責。
㈣被告曾因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25日判決確定、以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
3日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108年6月21日增訂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亦同此旨)。㈢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同款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
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
5年之規定略有不同,然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之規定,既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與累犯加重其刑之原因係「基於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重合,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並基於判決精簡原則,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㈣又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接受裁判,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查被告除有前述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外,另於101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足證,仍屢犯不改,終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後,最低本刑已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明知酒後
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甚甫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復因前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除欠缺守法意識外,其過失情節不輕,造成之危害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新台幣(下同)25萬元部分,延至119年1月起開始清償,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盡力彌補損害、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欣欣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5000元、父親中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