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凱杰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結夥強盜未遂罪,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09年7月9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雖否認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辯稱僅成立幫助加重搶奪云云,但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係原審傳訊被告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逮捕歸案,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因而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申言之,本院值日法官於109年7月9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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