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明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明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PF-8293」號車牌0面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使用假車牌來開車上路,沒有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我患有唇癌又家境貧寒,目前靠政府補助為生,只能負擔2萬元之易科罰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被告偽造車牌後用於駕車上路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所稱患有癌症乙節固讓人遺憾與同情,然本案原審僅
量處拘役50日,已選科較為低度之拘役刑種,且得易科罰金,被告若無力易科罰金,亦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部分亦可另尋親友協助或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是本院考量被告所陳上情後,仍認原審量刑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PF-829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㈡「1份」更正為「各1份」、同欄㈢「照片1份」更正為「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APF-8293號車牌0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79號被告游明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義明知其不知情之女姓友人 陳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刻字方式,偽造APF-8293號車牌0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游明義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游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游明義偽造文書案照片1份。
四APF-82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0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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