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為簡易處刑,移送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90年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同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份由本院92年聲字第145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之應執行刑,於95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宜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縣大塭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56號、96年易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0年訴字第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6月確定,並由本院92年聲字第145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之應執行刑,甫於95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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