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台東縣○○鎮○○街○○○號,不料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去訪視親戚為由,藉故離家出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初時,曾返家表示擬與原告離婚,為原告所拒,原告當時懇求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然被告不同意,隨即又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現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兩造係住於台東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即兩造之住所地法院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 鄭玉雲 證稱:伊住所與原告住所相距約一百公尺,幾乎每天都會去原告家,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一年年初,返家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原告未答應,被告就又離家,至今都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目前行蹤不明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