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F0000000、64-AF0000000、64-AN0000000、64-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逕行舉發(舉發單單號詳附表)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為該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爰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上開機車早已出售予英國籍友人,然該友人取得機車後,竟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經多次催促不理,進而失去聯絡,異議人不得已只能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是以事後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四、經查: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早於92年8月21日,由原車主即異議人甲○○檢具於92年8月14日刊登在聯合報第11版「催告過戶」之報紙影本,持以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即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一情,有該監理站以95年11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50111422號函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查;又上開甲○○原有之重型機車確實交付予英國籍人RICHARDHABERCOST,此情亦有證人 鄭世蓉 之書面陳述在卷得憑。是異議人上開辯稱:車輛已買賣交付予英國籍友人,然該友人拒不辦理過戶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輛機車仍在異議人之管領使用或監督中,則異議人已將機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拒不辦理過戶,並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甚且異議人亦已依規定辦理不過戶註銷,準此,事後取得機車使用之人投機不辦理過戶,而任意違規,自非可歸責於原車主即異議人,而應歸責於該車輛駕駛人,依上揭說明,本件所有違規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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