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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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95年2月10日奉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同一性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有德 於89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0月31日起至129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有德於89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3.13%),自89年11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陳有德除攤還本金584,094元及至96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陳有德雖於91年10月25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規定,於聲請人之抵押權無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