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上訴人 張培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所述理由非具體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培珠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聲明上訴狀」及「補陳上訴理由狀」各僅載:「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斷,又漏未查證,為此聲明上訴」、「被告(上訴人)有二女正值青春期需被告陪伴,被告之家母年歲已高,家姐、姪女(因尿毒症需洗腎)均屬殘障之人,皆賴被告工作維生,被告倘入獄服刑將使家庭頓失依靠。請能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原判決所處三年十月之刑實有過重」各云云。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係審酌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不思忠實為客戶服務,竟多次冒用保戶名義,偽簽其等署名、盜蓋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保險單貸款借據等私文書而行使,詐取保險單質借款項共新台幣二百七十餘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鉅,嚴重紊亂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清償,本應嚴懲,惟念及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偽造之私文書,實係上訴人之客戶寄放上訴人處之印章、保單,為真實之文書,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將收取之保險費等予以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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