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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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 郭坤輝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坤輝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 蕭家昇 一再聲稱「只需要控制被害人行動就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酬勞,並可免除所欠之一萬元債務」,原判決理由欄採 廖星豪 證言,「蕭家昇有用繩子勒被害人脖子,把被害人勒昏後,把繩子拿掉,再繼續用鐵撬打被害人」,既然事實認定蕭家昇只需控制被害人行動就有五十萬元酬勞及可免除所欠一萬元債務,為何蕭家昇將被害人勒昏之後,(已達控制被害人之目的)還把繩子拿掉,繼續用鐵撬毆打被害人,顯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二)、究竟被害人是否當場死亡?或事後蕭家昇獨自一人返回將被害人勒斃?應具有再審之原因,⑴證人 林奕維 證實抗告人駕車抵達後,車子離被害人躺的位置有十幾公尺,蕭家昇沒有再打被害人,也沒有與抗告人說話,離開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死亡,⑵因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新事證,證人 楊永德李文健 證實廖星豪親口敘述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死亡,是蕭家昇事後獨自一人返回現場,將被害人勒斃並劫取財物,蕭家昇還拿劫取之金飾去變賣,然後帶伊和朋友去唱歌喝酒等情,乃判決確定後發見之新事證。(三)抗告人已提出之證據「還款證明」、「證人 黃謝吉子 證實被害人確實有保險箱」、「被害人日記(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記載事項」,及蕭家昇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替被害人處理九十萬元帳款,與 俞慶樂 通過三次電話左右」、證人林奕維證實「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並沒有死亡」,核與廖星豪警詢供述大致相符,且該項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經查:本件原聲請意旨(一)部分,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部分,係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應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又原聲請意旨(二)部分,抗告人固舉出證人林奕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抗告人同舍舍友楊永德、李文健之證言為證。然證人林奕維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為調查,自難謂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之「新證據」;而證人楊永德、李文健所言是否屬實,尚有待調查,自無從僅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觀察,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屬無理由。至原聲請意旨(三)部分,抗告人雖提出「還款證明」以示伊無犯罪動機云云。然抗告人所餘債務為五十三萬元,而勒贖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為六百萬元,即使扣除取得贖金後,分給同案共犯蕭家昇五十萬元酬金,就抗告人而言,仍難謂無利可圖,自難僅以該還款證明遽予認定抗告人無犯罪動機。再案發地點是否有保險箱,原確定判決已就該部分之心證過程,詳加論述,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抗告人其餘所指之證據(即被害人日記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記載事項、蕭家昇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替被害人處理九十萬元帳款,與其通過三次電話左右」、證人林奕維證述「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並沒有死亡」)等項,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故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非新證據。從而,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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