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各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便利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5年3月31日變更印鑑及密碼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以不詳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辦理貸款廣告,誘使甲○○以電話與其等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需至銀行開戶並匯信用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後始得撥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5時59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2萬5千元至乙○○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3月3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手續,惟矢口否認基於幫助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辯稱:上開帳戶係在95年4月14日放置於向友人借用之小客車內,遭不詳歹徒打破車窗玻璃竊走,同時遭竊得還有國民身分證1張,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一併放置在車上,是因當時開立之「百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需要匯貨款3萬元給客戶,後來這3萬元改由另一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匯出,故未使用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其為資本額達1百萬元之百元公司負責人,不可能為了區區數千元將個人帳戶出售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甲○○上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匯款、轉帳其所有之金錢
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4-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存款憑條副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7月26日華豐存字第12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9-21頁)等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於95年4月3日即有匯款人「 古唯平 」匯款3萬9千5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復供稱「不認識古唯平」等語(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5年3月31日辦理變更印鑑及金融卡密碼後,至95年4月3日間之某時,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⑵被告雖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於95年4月14
日置於車內遭竊等語置辯,然上開帳戶早於95年4月3日即有與被告互不相識之「古唯平」之匯款及遭人提領之記錄,顯示於95年4月3日,上開帳戶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又經本院向豐原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補發聲請紀錄,被告直至95年11月13日才向豐原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補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對此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於95年5月7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5年10月間出監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然查,被告固於95年5月7日因竊盜罪,經本院裁定羈押(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斯時距離其供稱物品遭竊之95年4月14日已3個星期有餘,對於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等如此重要之個人物品遭竊,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戶政機關申報身分證遺失,實有常理有違,而被告係在95年8月17日於台中監獄內就本案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則其究係因遭竊後未及申報補領身分證即入監,或是因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一事已為警追查中,為脫免罪責,始事後辦理補領身分證手續,即有可疑之處;再參照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自家中攜出置於向友人借用之車上,係因需匯款3萬元予客戶,後該3萬元是由另一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云云,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調取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95年4月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95年3月間也僅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並無被告所辯解之匯款紀錄,有該行96年2月15日玉山南崁字第0702130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被告所辯種種,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騙得財款項出入之帳戶,必
定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處心機慮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銀行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人竊取云云,顯不可採。綜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⑷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單,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1000元30)、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至刑法30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之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僅係文字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④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已有
提高,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過之心,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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