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22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款專號00000000號)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林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正興 )於民國84年間與甲○○(原名「林甲○○」,離婚後去除夫姓)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5月15日離婚),乙○○明知甲○○並未授權其以「林甲○○」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395萬元,並以甲○○所有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99之500、99之35、99之431、99之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39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4年8月14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林甲○○」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款專號00000000號,下稱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林甲○○」之簽名1枚,並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甲○○」印章盜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後,持之交付於富邦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甲○○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商業銀行。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本院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林甲○○」之簽名及印文為其簽具、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因向建商(應係指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建商積欠貨款,改以房屋之自備款抵償貨款,購買房屋時已得到甲○○同意,辦理貸款時也有得到她同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甲○○原係配偶關係,兩人於86年5月15日離婚,甲
○○雖曾於84年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然直至86年間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始知其名下有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99之500、99之35、99之431、99之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39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以其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395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一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92年度他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40-41頁)、富邦商業銀行95年8月3日(95)消金債中催字第950046號函所附授權授信戶檔案夾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以甲○○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貸款均經證人甲○○同意云云,然按「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甲○○名下,有上開授權授信戶檔案夾所附土地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然被告係於84年8月14日以甲○○之名義簽訂上開借款申請書,距離購買系爭不動產已4月有餘,且購置不動產屬個人資產之增加,與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屬個人負債之增加實為兩事,縱認證人甲○○曾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置不動產,然被告於以證人甲○○名義購置不動產4個月後,再以甲○○名義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顯已超越證人甲○○認知授權之範圍,難以證人甲○○曾同意授權被告購置不動產,逕推論甲○○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意。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上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但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分。以妻之名義向銀行辦理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消費性貸款,並非日常家務,顯已超過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再參以證人甲○○證稱:「我大概在84年間以前數年,即與被告分居,與小孩共同生活...大約在離婚前2、3年得知被告外遇」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證人 白寶紗 即證人甲○○之妹於偵查中稱:「大約在10幾年前,我跟林正興(即被告)生了1個小孩,到了小孩上幼稚園時,我們就沒有在一起,以前跟林正興同居在台中縣龍井鄉的工廠」等語(92年度他字第1639號偵查卷第65頁),則被告與證人甲○○因被告之婚外情問題,夫妻關係不復往常,被告焉有再徵得證人甲○○同意授權以甲○○名義擔任借款人之可能?⑵雖證人 黃澄彰 即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對
於申請人及保證人都會請他們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核對身分流程都是請申請人與保證人出示身分證件,由我們核對與本人是否相符,如不相符,我們會拒絕其申請」等語(93年度偵字第3055號偵查卷第56頁),然證人甲○○自始否認曾至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或對保程序(93年度偵字第3055號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被告坦承本件借款申請書係由其代簽「林甲○○」簽名並蓋用「林甲○○」印文一節,倘證人黃澄彰確曾與證人甲○○親自對保、核對身分,何以申請人「林甲○○」之簽名、蓋章由被告代行?是證人黃澄彰證述本件借款申請案件由其親自與借款人對保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遽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獲證人甲○○授權以甲○○名義辦
理借款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在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林甲○○」簽名、盜用印章,表示係「林甲○○」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395萬元,不僅使證人甲○○負擔債務,亦影響富邦商業銀行放款風險之評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未經證人甲○○之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對甲○○之個人債信損害甚鉅、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款專號00000000號)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林甲○○」署押2枚(含簽名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4年7月間,未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在上開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及印文,持之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⑵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
及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丁○○是我的員工,我因向建商承包工程,建商沒有錢給,於是拿房子的自備款來跟我抵工程款,不足的部分仍須向銀行貸款,丁○○當時同意買一戶房子,但他沒有自備款,所以約定以擔任本件借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為交換條件,本件借款申請書是證人丁○○自行簽名的等語。
⑶經本院將本件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
丁○○」簽名,與①證人丁○○於92年7月1月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簽名、②證人丁○○於86年3月13日與 蕭珠瑛 訂立之協議書上簽名、③證人丁○○於89年2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④證人丁○○於87年10月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⑤證人丁○○於84年7月26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⑥證人丁○○於92年5月簽訂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終止租用申請書上簽名、⑦證人丁○○於92年6月20日書立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簽名、⑧證人丁○○於92年10月15日書立之客戶資料表、⑨證人丁○○於91年8月1日書立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即本件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字跡與乙類(即上開編號①至⑨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6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282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4頁),而上開乙類簽名字跡中時間點與本件消費性借款申請書最為接近者為編號⑤,即證人丁○○於84年7月2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370萬元時,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91-93頁),該借據上「丁○○」3字之運筆、結構幾與本件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丁○○」3字相同,證人丁○○復於本院證稱「該借據上丁○○簽名由我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再參以本件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丁○○」印文與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印文完全相同,顯係同1枚印章所蓋用,是被告辯稱本件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丁○○」簽名及印文為證人丁○○親自所為等語,堪予採信。
⑷證人丁○○於84年間,經由被告之介紹購買坐落於台中縣○
○鄉○○段北溝小段99之4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並以上開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370萬元,嗣於85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約定證人丁○○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除應將證人丁○○已給付之房屋貸款31萬元返還外,並應負責繳納剩餘之房屋貸款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證人丁○○復證稱:「從未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也沒有付自備款」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丁○○約定購買房屋未支付自備款之代價為丁○○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丁○○」之簽名、印文係證人丁○○自行書立,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