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原告 黃清課 住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云生 被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社群軟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原告因遭詐騙360萬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向原告取款360萬元,且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3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等所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得款360萬元,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前開方式詐取原告交付360萬元等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原告受騙交付現金為360萬元,係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屬前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