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15、88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共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置於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內後,無償提供予張○○供其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笨」之成年人處,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31.50公克),供綽號「笨笨」之人作為其積欠許勝雄債務之擔保之用,而非法持有之。
㈣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其再將之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34.40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購入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之某時許,在綽號「L」之成年男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某處之住處內,自上開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至許勝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許勝雄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31.50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34.408公克)等物,以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復經警徵得許勝雄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其該次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所結證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有所不同(詳後述),而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張○○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許勝雄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張○○此部分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其個人相當私密之情事,堪認證人張○○於警詢中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該證人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被告本案此部分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張○○該部分之警詢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已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張○○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論罪之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除上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7、119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㈣分別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共2次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之某時許,在綽號「L」之人前開住處內,自上開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771618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偵字第6815號〈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155、156頁;聲羈卷第8至11頁;偵聲卷第9至11頁;訴字卷第105、
107、109、111、161、163、217、297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0頁背面;偵一卷第71、72頁);並有被告指認綽號「L」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指認被告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通訊內容之高市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譯文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高市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市刑警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之尿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24日第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市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107年7月13日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與劉○○交易毒品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劉○○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吸食器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22、23至28頁、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959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50頁;偵一卷第25、95至97、99至105頁;訴字卷第165至17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煙草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各包裝袋共4只,合計純質淨重為31.50公克,驗餘淨重為31.49公克)一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48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一情,亦有凱旋醫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9頁);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分別係被告自綽號「笨笨」之成年人取得作為供「笨笨」積欠其債務擔保之用,以及係被告向綽號「L」之成年男子購得後而非法持有之;以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則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被告原將之插入另一支行動電話內(未經扣案),作為其與證人劉○○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訴字卷第107、109頁);再者,被告於警查獲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已有前揭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之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業如前述,並經被告供認在卷;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本案買受毒品對象即證人劉○○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劉○○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有如上述;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及必要;準此以觀,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依據前開法務部實驗室鑑定書業已載明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煙草檢品4包之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為31.05公克」乙節,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要可認定。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據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共為34.408公克(計算式:30.340+2.930+0.795+0.343=34.408),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亦已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亦可認定。而被告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該等毒品中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前已述及;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因而涉犯同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自僅應就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綜此而論,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五、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予證人張○○供其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施用之犯行,辯稱:張○○有跟伊說要跟伊借用吸食器,伊有同意將伊上開住處房間桌上的吸食器借給張○○使用,但伊將該吸食器借給張○○使用時,當時該吸食器內並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當天晚上在伊上開住處還有其他人,包徐○○、張○○他們自己都有帶毒品去現場,所以伊不知道張○○所施用的毒品是誰提供的,伊雖也有使用該支吸食器,但伊施用完後,該支吸食器內已經沒有毒品云云(見聲羈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156頁;偵聲卷第10頁;訴字卷第105、109、161頁)。經查:
㈠證人張○○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被告同
意使用其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後,當場以該等吸食器施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5、109、121、161頁),並經證人張○○、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0頁背面;偵一卷第27、28、5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被告及徐○○3人當
時都有輪流使用被告上開住處的吸食器,在伊使用該支吸食器前,徐○○及被告2人都有用過該支吸食器,所以 伊拿 到該支吸食器時,該支吸食器內是空的,後來伊使用該支吸食器內的安非他命,是徐○○倒進去提供給伊施用,伊在偵查中因為有喀藥,那時候意識不清楚,所以才會說伊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當時伊確實有看到該支吸食器內是空的,因為徐○○剛好也要使用該支吸食器,所以徐○○先倒他的毒品進去該吸食器內,伊就施用徐○○的毒品云云(見訴字卷第203至207頁);然參之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伊查獲當天晚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當時桌上有毒品,伊就拿來施用,伊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背面),以及其於偵查中證述:107年7月9日晚上7時許,伊在被告上開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一下,被告就說吸食器在桌上,叫伊自己拿,伊就拿來施用,伊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請伊的,被告有先施用該支吸食器內毒品一點點後就出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綜觀證人張○○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足見其就該次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歷次陳述顯然並不一致;惟其經本院質之為何與其於偵查中所具結陳述之證詞不同?證人張○○先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並無對其施以強暴或不正方式訊問,且伊係依當時記憶而回答檢察官之訊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07頁);則衡以證人張○○於偵查中既係依照伊當時記憶而陳述,且並未經檢察官非法取供,由此可見證人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具其憑信性;雖證人張○○隨即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忘記當時有無回答檢察官說伊該次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請伊施用云云(見訴字卷第207頁);惟衡酌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正值被告同時在場,證人張○○是否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事後迴護被告之情,或基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不免無疑;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堅稱伊該次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證人徐○○所提供之證詞,亦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不相同,復與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其與被告、張○○等3人等於本案查獲前,在被告上開住分別施用毒品之過程亦明顯有異(詳後述)。綜此而論,可徵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為證詞,是否真實,顯非無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7月9日晚上7時
許,伊有去被告上開住處,當時還有被告女朋友及1個弟弟應該是張○○也有在場,伊當天有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伊自己帶去現場,當天伊有看到張○○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張○○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提供的,伊當時有看到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如同伊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張○○與被告係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支吸食器好像是卷內照片所示之扣案藍色小瓶子的吸食器(即訴字卷第165至171頁),張○○與被告輪流使用該支吸食器施用毒品時,該支吸食器本來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桌上,其內當時就有裝毒品,且張○○使用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桌上的該支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該支吸食器內本來就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晚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1次伊是先使用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桌上的該支吸食器,當時該支吸食器內就有裝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伊才用伊自己帶去現場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伊自己帶去的毒品,而且是在張○○及被告先使用被告上開住處的該支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毒品,但張○○及被告使用該支吸食器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伊提供的,因為該支吸食器內原先就有裝毒品,伊是等被告及張○○使用該支吸食器施用毒品完後,伊才用被告上開住處的該支吸食器施用伊自己帶去現場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有再用伊自己帶去的吸食器施用伊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80至286頁);核之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的,伊在7月10日凌晨3、4點左右,有在被告上開住處,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伊遭扣案該包毒品,伊已經有施用過,伊當時在被告上開住處,有看到被告及張○○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徐○○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前,有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在場目擊被告及證人張○○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及證人張○○使用同一支吸食器施用毒品時,該支吸食器內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過程及相關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足堪認定;再印證、比對證人張○○於偵查中所證述:伊當天晚上有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以施用,被告就要伊拿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桌上之該支吸食器施用毒品,且被告有先施用該支吸食器內之毒品一點點後即出去,伊就拿該支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證人張○○、徐○○就被告及證人張○○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過程所為之證述,均互為一致;由此益徵證人徐○○前揭所證:伊有看到被告及證人張○○輪流使用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桌上的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及證人張○○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毒品時,該支吸食器內本來就有裝毒品等節,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足資採認。
⒊綜觀證人徐○○所為證述,可見其已堅決否認有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證人張○○施用,則證人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徐○○提供一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且證人徐○○已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述被告及證人張○○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如前述,且證人徐○○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使用被告放在上開住處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屬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再勾稽、比對證人徐○○前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伊有看到張○○在使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該組吸食器是伊的,伊把該組吸食器放在房間桌上,當天伊跟張○○說吸食器在那邊,叫張○○自己拿來使用,當時吸食器內應該是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聲羈卷第10、11頁);由上足徵證人徐○○前開所為證述,顯非事後捏造之詞,應甚具其憑信性,要可認定。綜合以上,可徵證人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真實,委無可採,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
㈢再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天除被告家
裡有安非他命外,以及證人徐○○也有帶安非他命去現場,當天伊自己並沒有帶毒品去被告上開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
203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當天晚上其他在場的人自己都有帶毒品去伊上開住處一節,明顯有異;況果若當天在場其他人員都有親自攜帶毒品到場之情真者,則衡之常情證人張○○何須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施用之理及必要;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為辯詞,除與證人張○○前開所證明顯不符外,亦與前揭客觀常理及事證有違甚明;由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㈣綜此各節而論,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核屬事後脫免罪責
之詞,俱無可採甚明;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要屬明確,被告上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張○○施用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㈤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告無償提供予證人張○○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經扣案,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頒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因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施用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L」之人一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向本案查獲警員函詢有關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部分,是否有因而查獲乙節?嗣經高市刑警大隊函覆本院表示:「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綽號「L」之男子(即王○○),嗣經本大隊偵查第六隊17分隊執行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時,得知綽號「L」之男子於107年9月25日遭○○○鎮○○○○路派出所查獲並送監執行中,致未查獲該人販賣毒品相關事證。」等節,有高市刑警大隊107年11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28011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61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1至147頁)。基此,可知被告雖向檢警人員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L」之成年男子,然檢警人員並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要無疑義;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毒品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或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且以前述方式,非法取得數量非少之大麻以供他人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並向他人購買前述重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其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甚而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僅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飾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非法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及取得毒品之方式;並參以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另因涉犯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再次違犯同類轉讓禁藥犯行,且其於106年間亦因另犯同類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仍再次違犯相同類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未構成累犯)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五、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
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予述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已有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
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被告與證人劉晉燁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通訊之譯文及通訊紀錄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
吸食器,係為同一組吸食器,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提供予證人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見訴字卷第
109、161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僅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亦如上述;綜此,可認該等吸食器亦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故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其內雖原插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然被告原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插入在另1支行動電話內,並以另1支行動電話內所搭載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劉○○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然因該支行動電話使用不到1星期就壞掉無法使用,被告因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取出,再插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該支行動電話內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見訴字卷第109頁);又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曾經申辦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但使用不到1個星期,手機即壞掉,伊就將該支手機丟掉,通訊紀錄都遺失,且因需要其他2位友人幫忙認證,才可再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所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該支行動電話內並無申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等情(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37頁;聲羈卷第8頁);復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雖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內發現有安裝微信通訊軟體,但並無安裝登入使用之帳號一節(見警一卷第6頁);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並未供其與證人劉○○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由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係供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所用之工具;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該支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工具,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⒌再查,依前所述,被告原持以與證人劉○○聯絡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因其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未到1星期即故障而無法使用,始將該支行動電話內原插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取出,另插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等語,有如上述;然被告原持用與證人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固未經警予以扣案,惟並無查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
向他人借用,並非被告所有,其內之門號SIM卡,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持用該臺平板電腦玩電腦遊戲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正面;訴字卷第109頁);又依現存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該臺平板電腦或其內之門號SIM卡作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4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如前述;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甚詳,已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毒品名稱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所分別宣告應沒
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昌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主文欄│├──┼────┼──────────────┼───────────┤│1│107年6│劉○○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許勝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凌│通訊軟體撥打許勝雄所持用之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晨0時2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分許│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後,許勝雄即前往位於高雄市仁│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區○○路與水管路口附近之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鵝肉店外,交付價值新臺幣(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同)8,000元、重量約18、19公│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包予劉○○,劉○○並當場交付│。││││8,000元予許勝雄而完成交易。││├──┼────┼──────────────┼───────────┤│2│107年6│劉○○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許勝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凌│通訊軟體撥打許勝雄所持用之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晨4時5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分許│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後,許勝雄即前往位於高雄市仁│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區○○路與水管路口附近之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自助洗車場內,交付價值8,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元、重量約18、19公克之第二級│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劉○○並當場交付8,000元予│。││││許勝雄而完成交易。││├──┼────┼──────────────┼───────────┤│3│107年7│許勝雄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許勝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月9日下│學十三街68號之住處內,將裝有│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午7時許│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他命(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逾10公│物均沒收之。││││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提供予 張嘉 │││││祐,供張○○當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107年6│許勝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自│許勝雄犯持有純質淨重二│││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笨│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成年人處,取得純質淨重2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各含包│物均沒收銷燬之。││││裝袋1只,檢驗前後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31.50公克),供綽號「│││││笨笨」之人作為積欠其債務之擔│││││保,而非法持有之。││├──┼────┼──────────────┼───────────┤│5│107年7│許勝雄在高雄市○○區○○路22│許勝雄犯持有純質淨重二│││月10日凌│巷某處,以19,000元之價格,向│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晨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命1包後,其再將之分裝為如附│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34.40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門號0000000│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七四號之SIM卡壹││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枚││收。│├──┼─────────┼─────────────┼─────────┤│2│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含包裝袋肆只)│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為叁拾壹│物實驗室107年8月││││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叁拾│3日調科壹字第1072││││壹點肆玖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成分(純度約81.76%,檢驗│7年10月1日高市凱│││壹只)│前總純質淨重為叁拾點叁肆零│醫驗字第54774號濫││││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壹零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書││││拾柒點零捌叁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成分(純度約83.86%,檢驗││││壹只)│前總純質淨重為貳點玖叁零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肆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肆柒│││││肆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成分(純度約83.19%,檢驗││││壹只)│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柒玖伍公│││││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玖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叁│││││伍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成分(純度約84.60%,檢驗││││壹只)│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叁肆叁公│││││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肆零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伍公克)││├──┼─────────┼─────────────┼─────────┤│7│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8│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無│同上。│├──┼─────────┼─────────────┼─────────┤│9│行動電話壹支(其內│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原插入扣案之如附表││罪有關,無庸沒收。│││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0│平板電腦壹臺(含門│無│同上。│││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35│││││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