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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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育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擬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交岔路口之際,由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下稱前述待轉區)而左轉自由四路再往北方向行駛。凃育銘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按其智識及精神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該處交岔路口之號誌係處於「將轉換」或「甫轉換」之情況下(現場為普通二時相號誌且正常動作,惟依現有卷證已無從判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切之號誌狀況),於沿重愛路滑行至前述待轉區附近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旋沿自由四路朝北直行擬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羅玉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凃育銘發現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甲車右前斜板鏡因而擦撞羅玉雯所騎乘乙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羅玉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四指經遠位指節創傷性完全截斷、肩、頸、腰軟組織挫傷之傷害。凃育銘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凃育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玉雯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本來行駛在重愛路上,跟告訴人是同方向,但是伊過重愛路停止線的時候發現同向之行人燈號只剩下3秒,減速滑行至前○○○區○○○○路已轉黃燈。伊等到自由路變綠燈才往前騎,並無過失可言,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強闖燈號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交岔路口,擬由前述待轉區而左轉自由四路再往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右前斜板鏡因而擦撞乙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四指經遠位指節創傷性完全截斷、肩、頸、腰軟組織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車禍現場照片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1年3月12日、同年
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1年3月8日起)共2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於101年3月
8日上午8時許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自由四路南北雙向對開,時相秒數9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重愛路東西雙向對開,時相秒數5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重愛路由西往東之汽機車號誌綠燈為49秒,黃燈為4秒,紅燈為97秒;重愛路由西往東之行人號誌綠燈為49秒,紅燈為101秒,重愛路由西往東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時,比同向汽機車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提早4秒,重愛路汽機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自由四路不會立即轉為綠燈,重愛路及自由四路均為紅燈之情形,秒數為全紅2秒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2年1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堪以認定,可知重愛路行向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後,需再過6秒,自由四路之行向燈號方轉為綠燈,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自由四路寬度約為23.3公尺乙情,則苟於重愛路行向燈號呈現綠燈之際即進入路口,以時速30公里左右之一般速度,亦得於前揭6秒空檔從容通過路口,斷無遭甫自自由四路綠燈起駛之車輛碰撞之可能,而今車禍事故既已發生,則告訴人進入路口之時點及被告於前述待轉區擬左轉改沿自由四路行駛之時點,固不可能俱屬綠燈。惟告訴人既始終堅指其係綠燈進入路口,而與被告各執一詞,本院原無由片面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而遽認告訴人確有強闖燈號(闖紅燈或於燈號顯示黃燈時進入路口)之舉;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現場談話紀錄表時,乃係陳稱:行經重愛路伊車前輪過停止線時為黃燈且時速約為30公里云云,而核與其前揭所辯互不相符,被告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意有迥異之說詞,是否足採,更屬可疑。本院依現有卷證既已無從判斷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確切號誌狀況,自無由逕謂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確有闖越交通號誌之事實,而僅能認事發時該路口之號誌係處於「將轉換」或「甫轉換」之情況下,並本於此為後述之肇事責任認定,合先指明。
(三)又佐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路徑暨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本來行駛於重愛路上,慢慢滑行至前述待轉區等語,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向係呈先向右偏再行左轉之非直行狀態;另甲乙2車之碰撞點分別為甲車之右前車頭、乙車之右後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現場製作現場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揭供述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其記憶猶為清晰明確,故被告此部份所陳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被告之車損乃位於正常騎駛狀態可輕易望見之車頭部位。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午、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所騎乘甲車之車頭部位碰撞乙車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案發時被告辯稱伊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始向前行駛,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不因告訴人是否闖越紅燈或黃燈而異,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通行,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