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菸盒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盒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0行刪除1字「於」、第14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15行「因警方先前已接獲線並報尾隨 陳雅婷 」更正為「因警方先前已接獲線報並尾隨陳雅婷」、倒數2行「當場在上開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始查悉上情」補充為「當場在上開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菸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始查悉上情」,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2、扣案毒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應更正為「2、扣案毒品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歷時甚短及數量非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80公克,驗後淨重0.17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菸盒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菸盒係我向陳雅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雅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菸盒內交給我等語,陳雅婷既將該菸盒交付予被告,則該菸盒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現金1千元,固屬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所為前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所得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周信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復於99年4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2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瑞路交岔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尚未交付即被查獲),向陳雅婷(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846號起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持有之。因警方先前已接獲線並報尾隨陳雅婷,嗣於上開交易即將完成時,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上開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信賢之自白。│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購買,尚未施用之事實││││。│├──┼───────────┼──────────────┤│2│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液檢│││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開時間內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號:C102147)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目錄表、扣案之甲基│2、扣案毒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查獲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片2張。││││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1、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用毒品罪嫌之事實。│││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