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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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阿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虎頭山假日花市」楊 再傳 所經營之攤位前,趁 楊再傳 在旁準備擺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竹筍數支及大蒜數把,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 適楊 再傳發現向前追問,張阿榮稱會付款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楊再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再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阿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訊問被告張阿榮後,被告張阿榮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再傳、證人即楊再傳之妻 陳瑞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且前已有竊盜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表明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斟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兼衡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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