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田家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家榮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但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告訴人 郭哲榮 ,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⑵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公訴(犯罪期間:113年5月24、25日),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原審本件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案發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組中的某件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輕鋼架版10包外,其餘物品均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歸還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堪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再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其他物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大部分贓物,且告訴人也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已歸還大部分贓物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其他物品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詳後述),此部分撤銷即可。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除附表編號3某項工具、編號4輕鋼架版10包,尚未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未返還物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可不用返還,是本院認若就該等物品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