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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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 陳筱雯 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姐 陳筱婷 、陳筱婷之夫告訴人 劉俊飛 及 楊懷堯 等人共同前往。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