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何炫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即受處分人何炫達(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略以:我昨天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眼鏡仔」買的,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在黃昏市場碰到「眼鏡仔」,才會委託他去買毒品,他說要去竹山幫我拿,並要我在南投市嘉和一路的統一超商等他,他大概在16時許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是扣案之小米1支(含SIM卡1張),顯非供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